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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開啟自動駕駛,能否從輕處罰?

時間:2025-09-22 16:14:12|來源:人民法院報|點擊量:302

導讀

近年來,人工智能技術呈爆發(fā)式發(fā)展,在諸多領域?qū)崿F(xiàn)廣泛應用,其中在自動駕駛方面的應用尤為矚目。然而,技術的快速迭代也催生出一系列法律新課題:當人工智能賦能人類活動時,人與智能系統(tǒng)之間的責任邊界該如何劃分?人工智能在拓展人類能力的同時,能否減輕甚至轉(zhuǎn)移人的法律責任?

日前,北京市東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涉及醉駕時開啟自動駕駛功能的危險駕駛案。經(jīng)審理,法院明確指出,當前階段的自動駕駛技術仍屬于輔助駕駛范疇,車輛行駛安全的最終責任人仍是駕駛者。最終,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該案判決不僅厘清了現(xiàn)階段自動駕駛場景下的刑事責任認定,也向社會傳遞了明確的價值導向:技術進步的目的系服務于人類福祉,其不應成為規(guī)避責任的借口。

醉酒后開啟自動駕駛,能否從輕處罰?

男子夜間酒后駕車,血液酒精含量超過200毫克/100毫升

2023年3月某日夜間,閆某某與幾位朋友聚餐飲酒。聚餐結束后已是凌晨,其中一位朋友叫了代駕,代駕駕駛閆某某的汽車將閆某某的朋友送到了家,由于朋友叫代駕后設置的終點僅是到朋友家,因此代駕送完閆某某的朋友后就離開了。

代駕離開后,只剩下閆某某自己在車上。閆某某看時間很晚了,覺得路上沒有什么車,且認為自己新買的電動汽車具有自動駕駛的功能,可以自動躲避障礙和保持車距,因此沒有什么危險。于是,閆某某抱著僥幸心理開車回家。

在半路上,閆某某駕駛的汽車因形跡可疑,被設卡檢查的民警攔截檢查。民警在詢問閆某某時發(fā)現(xiàn)其神色緊張、滿口酒氣,遂對其進行了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結果為170毫克/100毫升。民警依法對閆某某開具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將其帶至醫(yī)院,在醫(yī)院對其進行抽血化驗。經(jīng)血液檢驗,閆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200毫克/100毫升。公安機關依法立案,并以閆某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將其刑事拘留。后經(jīng)公訴機關審查起訴,案件被移送至東城區(qū)法院審理。

辯護人:被告人開啟自動駕駛功能,犯罪情節(jié)較輕

庭審過程中,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閆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并當庭出示了查獲經(jīng)過、血液提取登記表及封存照片、執(zhí)法錄像、血液檢驗報告、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對指控事實予以證明。

被告人閆某某對自己的行為十分懊悔,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閆某某的辯護律師提出多條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包括閆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到案后配合民警工作、醉駕路程較短等。辯護人認為,整個醉駕過程中,閆某某的電動汽車開啟了自動駕駛功能,現(xiàn)今自動駕駛技術相對成熟,能按照預定路線到達目的地,還能躲避障礙、及時剎車,因此閆某某此次犯罪對公共安全的危害相對較小,請求對閆某某從輕判處。

本案承辦法官根據(jù)庭審調(diào)查、質(zhì)證的情況,確定了閆某某醉酒駕駛等案件事實,針對本案的相關量刑情節(jié)進行著重考量。為公正裁判,合理考量和回應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法官對自動駕駛技術進行了深入了解。最終,法官根據(jù)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zhì)、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決。

裁判解析

法院:現(xiàn)階段開啟自動駕駛功能不能減輕醉駕者刑事責任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閆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閆某某開啟自動駕駛功能后可以減輕對公共安全危害的意見。經(jīng)查,現(xiàn)階段自動駕駛在我國處于試點、示范應用階段,各地對申請自動駕駛主體、車輛型號、自動駕駛級別及試點、示范區(qū)域均有不同的限制性規(guī)定。閆某某被查獲時明顯不符合上述要求;現(xiàn)有證據(jù)未顯示其車輛具有自動駕駛功能且被查獲時已開啟該功能,即便其已實際開啟,被告人閆某某供述亦顯示該車輛對駕駛員的依賴性較高,法院對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辯護人所提其他合理辯護意見,法院酌予采納。被告人閆某某被查獲時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應予從重處罰。鑒于其到案后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可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法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jù)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以犯危險駕駛罪對被告人閆某某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閆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為:其車輛具備并開啟自動駕駛功能,道路危險性大大降低,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其適用緩刑。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啟用駕駛輔助功能仍屬駕駛行為,駕駛人仍應承擔責任

根據(jù)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案發(fā)時有效的舊醉駕司法解釋,現(xiàn)已失效,以下簡稱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應當從重處罰。該司法解釋后被2023年12月28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新司法解釋)代替。閆某某案發(fā)時間為2023年3月,其定罪量刑適用舊司法解釋。其血液酒精含量超過200毫克/100毫升,不僅達到了危險駕駛罪的入罪標準,還具有從重處罰的情節(jié)。即使以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來解讀,血液酒精含量超過180毫克/100毫升也一般不適用緩刑。閆某某醉駕的危害性可見一斑。

關于自動駕駛的辯護意見。2022年3月1日實施的國家標準《汽車駕駛自動化分級》(GB/T 40429-2021),將汽車駕駛自動化等級劃分為L0-L5六個等級:L0級(應急輔助),緊急情況下提供輔助功能以輔助駕駛員避險;L1級(部分駕駛輔助),可輔助控制單一維度,如定速巡航、車道保持,需駕駛員全程監(jiān)管;L2級(組合駕駛輔助),可同時控制方向盤和油門,如自適應巡航、車道居中等,但仍需駕駛員隨時接管;L3級(有條件自動駕駛),在特定環(huán)境下可完全接管駕駛,需駕駛員在系統(tǒng)請求時接管,目前仍處于試點階段;L4級(高度自動駕駛),特定區(qū)域內(nèi)無需人工干預,但超出范圍可能無法運行;L5級(完全自動駕駛),全場景全條件無需人工干預。L4級、L5級尚未實現(xiàn)商業(yè)化,僅在部分封閉園區(qū)或特定區(qū)域進行測試。案發(fā)時,我國市面上的智駕汽車都屬于L2級以下,即使被告人閆某某開啟了自動駕駛功能,其所處的醉駕狀態(tài)使其不能有效監(jiān)管自動駕駛情況,其駕駛的電動汽車也未達到高級別自動駕駛水平,電動汽車僅有駕駛輔助功能,不能替代駕駛人員執(zhí)行駕駛任務。換言之,啟動輔助駕駛功能后,駕駛主體并未變更,車輛駕駛仍然高度依賴閆某某,閆某某仍然需要保持對車輛的控制,需要全程、全身心對車輛進行必要操作,確保行車安全,但閆某某作為第一責任人,罔顧醉酒導致的控制能力及操作能力下降的危險,仍然駕駛機動車,在醉酒狀態(tài)下駕車導致的危險狀態(tài)并未減弱。因此,閆某某辯稱的啟動自動駕駛功能不能成為對其從輕處罰的理由。

而且,醉酒型的危險駕駛罪屬于抽象危險犯,其造成的危險是被法律類型化的,只要行為人處于醉酒狀態(tài)且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行為人的駕駛行為就具有對公共安全造成侵害的危險。行為人一旦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無論是否開啟了自動駕駛,無論是否在空無一人的道路上行駛,被法律類型化的危險已然存在,不會減弱。閆某某的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200毫克/100毫升,無論是以舊司法解釋評價,還是以入罪標準更寬緩的新司法解釋評價,其危險性已然存在。此外,閆某某在明知自己喝酒的情況下,仍然心存僥幸選擇駕駛機動車,其具有犯罪故意。

刑事責任的核心始終聚焦于人。盡管人工智能技術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人類的能力,重塑了人類的生活方式,但在現(xiàn)行法律框架下,其本質(zhì)仍是人類創(chuàng)造的工具。即便未來出現(xiàn)具有高度自主意識的強人工智能,關于其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如何承擔責任,仍需法律層面的深入探討與制度構建。但可以明確的是,作為行為的發(fā)起者與決策者,人類始終無法擺脫對自身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這既是法律的基本準則,也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根本要求。

專家點評

以法治之智馭技術之新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陳志軍

在閆某某危險駕駛案中,辯方將涉案機動車在案發(fā)時開啟了自動駕駛功能作為罪輕辯護理由,東城區(qū)法院和二審法院的裁判對此均給出了否定回答。在現(xiàn)有的汽車駕駛自動化程度下,啟動自動駕駛功能不能成為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從寬情節(jié),從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雙重維度進行審視,本案的裁判邏輯體現(xiàn)了對技術標準的精準認知與對法治的堅定遵守,具有良好的社會效果,所涉及的問題值得法學界深入思考。

首先,技術在改變我們的出行方式,但安全底線始終不能逾越。法院的裁判智慧體現(xiàn)在對技術現(xiàn)狀的嚴謹考察:根據(jù)《汽車駕駛自動化分級》(GB/T 40429-2021),涉案車輛處于L1-L2級輔助駕駛等級,這類技術的本質(zhì)是“駕駛員輔助工具”,而非獨立駕駛主體,即便系統(tǒng)開啟,車輛仍然依賴駕駛員,駕駛員仍需持續(xù)監(jiān)控路況應對突發(fā)情況,而醉酒狀態(tài)必然導致監(jiān)控能力喪失。法院判決明確技術的工具屬性,現(xiàn)階段自動駕駛技術的“安全性”建立在駕駛員正常履職的基礎上,當駕駛員因醉酒喪失履職能力時,技術本身的風險防控功能也隨之失效。

其次,法院的裁判還體現(xiàn)了對法治的堅定遵守。醉駕型危險駕駛罪作為抽象危險犯,其構成要件的認定不要求具體危害結果發(fā)生,而是通過法律推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會對公共安全造成類型化危險。本案中,辯護人試圖以“自動駕駛降低現(xiàn)實危險”為由突破這一推定,但法院判決明確拒絕了這一邏輯,即便在空無一人的道路上醉駕,血液酒精含量超200毫克/100毫升的行為本身,已被法律預設為具有高度危險性。這一裁判立場維護了抽象危險犯的制度價值。從刑法理論看,抽象危險犯的立法目的在于提前防控風險,避免司法資源過度消耗于具體危險的個案證明。若允許以“技術介入”否定類型化危險,將導致醉酒駕駛的入罪標準因技術應用程度不同而浮動,破壞法律適用的統(tǒng)一性??梢栽囅?,如果啟動自動駕駛功能可以成為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從寬情節(jié),似乎也能成為其他三種類型的危險駕駛罪的從寬情節(jié),而這顯然有悖于該罪的立法精神。

再次,本案判決具有積極的社會效果。它通過否定醉駕場景下技術分責的錯誤認知,遏制了公眾對自動駕駛的盲目依賴。本案的裁判邏輯,本質(zhì)上是司法對“技術賦能與人類責任”關系的回應。無論技術如何發(fā)展,人類作為行為決策主體,始終無法擺脫法律責任,這一立場堅守了“罪責自負”的刑法基本原則。

最后,本案涉及的問題也值得法學理論和實務界深入思考。若未來L4級以上完全自動駕駛普遍適用,當系統(tǒng)獨立決策導致事故時,責任應如何分配?我國現(xiàn)行法律尚無此類規(guī)則。未來,隨著L3級以上技術的普及,法律需在保障技術創(chuàng)新與維護社會安全之間構建更精細的規(guī)則體系,讓科技進步與法治建設在良性互動中共同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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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責任編輯 / 詹云清

  • 審核 / 李俊杰 劉曉明
  • 終審 / 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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