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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籌支持者因回報商品與合格證不符要求退貨退款遭拒,法院判了!

時間:2025-10-11 16:25:06|來源:人民法院報|點擊量:467

近年來,隨著數字經濟的迅速發(fā)展,商品眾籌也日益流行。商品眾籌指的是發(fā)起者為實現項目設想,通過互聯網平臺向社會公眾發(fā)起融資請求,并在融資成功后向支持者給予特定商品的一種新型的互聯網商業(yè)模式。但是這種商業(yè)模式的法律性質是什么?出現糾紛后應當如何維權呢?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涉及商品眾籌的案件,支持了消費者小楊的訴訟請求,判決眾籌發(fā)起者某科技公司退還小楊支付的全部眾籌款項,并承擔眾籌商品寄回產生的運輸費用。

某點平臺是專門開展眾籌業(yè)務的網絡平臺,該平臺的《支持者協議》1.3條約定“眾籌指發(fā)起者與支持者共同完成項目、實現夢想的行為,在這一過程中支持者出資支持發(fā)起者、發(fā)起者完成項目并依據項目頁面中的約定完成承諾”。

2023年7月,某科技公司在某點平臺發(fā)起“新國標電動自行車”的眾籌項目,目標金額為69.8萬元,支持者可通過支付6980元參加該項目眾籌,回報為“某品牌電動自行車”。眾籌項目頁面展示了商品的外觀,“眾籌回報”處載明“本次眾籌車款僅需 6980元即可擁有,所見即所得,全國均可上牌上路,為潮流出行圓夢”;“公司簡介”處載明“本次眾籌活動的車款按照國家要求進行整車質檢及3C認證申報,是新國標范圍內可合法上牌上路的改裝車款”;“風險提示”處載明“您參與眾籌是支持將創(chuàng)意變?yōu)楝F實的過程,而不是直接的商品交易,由于發(fā)起人能力和經驗不足、市場風險、法律風險等各種因素,眾籌可能失敗……”

2023年8月,小楊支付了6980元參與眾籌項目。當月,案涉項目眾籌成功。同年11月,小楊收到案涉電動車時發(fā)現隨車的產品合格證與車輛不符,導致該車輛無法正常上牌。

小楊與某科技公司溝通無果后起訴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退還6980元并退貨,同時承擔退貨運費。某科技公司不同意小楊的訴訟請求,辯稱雙方并非買賣合同,案涉眾籌項目為投資行為,平臺眾籌協議中明確約定了眾籌商品成功后無法退款。

一審法院審理后判決某科技公司退還小楊貨款6980元,小楊將案涉電動自行車退還某科技公司,退貨運費由某科技公司承擔。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訴。

北京四中院審理后認為,從某點平臺的規(guī)則來看,商品眾籌既不是買賣合同也不是合伙合同,需要結合眾籌時商品的具體狀況、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來界定雙方的法律關系。某科技公司在眾籌項目頁面展示眾籌商品的外觀,列明眾籌商品的詳細參數并保證可合法上牌,可以確認該商品在眾籌時已經生產并不存在研發(fā)失敗的風險,眾籌支持者下單時沒有商品研發(fā)失敗的預期,其下單是為了取得商品所有權而不是為了投資回報,在此情況下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具有買賣合同的屬性,因商品質量引發(fā)的糾紛可以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在小楊支付款項后,某科技公司要承擔出賣人的相關義務。交付產品合格證是出賣人負有的從給付義務,某科技公司違反該義務,導致小楊收到的隨車的產品合格證與車輛不符,該車無法上牌,小楊無法使用該電動自行車,案涉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因此小楊有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某科技公司退貨退款。綜上,北京四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商品眾籌形成的法律關系屬于雙務合同,但是無法納入民法典合同編所規(guī)定的典型合同中。從合同類型來區(qū)分,商品眾籌合同可以被認定為非典型合同,也可以被稱為無名合同。

關于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適用,依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款關于“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合同,適用本編通則的規(guī)定,并可以參照適用本編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合同的規(guī)定”的規(guī)定,可以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分編的相關規(guī)定并可以參照典型合同中最相類似合同的規(guī)定。

商品眾籌合同要結合眾籌商品的具體狀況、雙方真實的締約目的來尋找相應的法律規(guī)范,具體而言,商品眾籌合同主要分為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發(fā)起者在眾籌時明確告知,眾籌商品尚未研發(fā)或者正在試驗階段,支持者下單時對于商品研發(fā)失敗有相應的風險預期,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可以參照合伙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第二種情況是,發(fā)起者在發(fā)起眾籌時眾籌商品已經生產或者不存在研發(fā)失敗的風險,支持者下單時并無商品研發(fā)失敗的預期,此種情形下支持者參與眾籌的目的是為了取得眾籌商品的所有權而非投資回報,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已經具有買賣合同的屬性,可以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相關規(guī)定。本案情形明顯符合第二種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規(guī)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明確了“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包括產品合格證等,第十九條規(guī)定,“出賣人沒有履行或者不當履行從給付義務,致使買受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買受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guī)定,予以支持”。出賣人交付商品的相關單證是出賣人的從給付義務。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交付的電動車合格證與車輛不符,違反從給付義務,導致小楊無法正常使用電動自行車,即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小楊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貨退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是涉及商品眾籌模式的案件,眾籌主體涉及眾籌平臺、眾籌發(fā)起者、眾籌支持者等多方主體,在眾籌過程中存在眾籌成功、眾籌失敗、項目終止等多個情形。本案裁判的意義在于:一是明確了商品眾籌合同的法律性質為非典型合同,不能簡單定義為某一類合同,要善用穿透式審判思維,根據商品眾籌的具體情況并結合當事人締約時的真實意思參照適用典型合同中最相類似合同的規(guī)定;二是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參照適用買賣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后,要準確界定商品眾籌中發(fā)起人需要承擔的出賣人的義務及合同解除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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